索??引??号 | bm56000001/2023-00008502 | 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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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90420449000 | |
名????????称 | 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剑嵩) | ||
文????????号 | 〔2023〕1号 | 主??题??词 |
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剑嵩)
当事人:陈剑嵩,男,1979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剑嵩内幕交易浙江棒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杰股份或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2634)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剑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发展及公开过程
棒杰股份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陶某伟为提升上市公司业绩,谋求上市公司转型升级,于2022年8月2日与陈剑嵩就新能源行业合作进行当面沟通。
2022年8月29日,陈剑嵩和陶某伟等人在苏州进行会谈,陶某伟介绍棒杰股份情况,陈剑嵩介绍光伏行业市场前景,就新能源行业合作及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初步达成合作意向。
2022年9月中旬,陈剑嵩和上海方圆达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方圆)投资顾问周某沅商议共同受让上市公司部分股份事宜,明确各自股份受让份额。
2022年9月24日,陈剑嵩和陶某伟等人在上海当面协商,进一步明确股份转让具体细节,确定了《股份转让意向协议》的主要合作条款。
2022年9月27日,陈剑嵩实际控制的宁波青嵩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青嵩)成立。当日,陶某伟及其一致行动人陶某青、金某之分别与上海方圆、宁波青嵩签订《股份转让意向协议》。同日晚间,棒杰股份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签署<股份转让意向协议>的公告》,称棒杰股份控股股东陶某伟及其一致行动人拟向上海方圆、宁波青嵩(或其各自实际控制的主体)分别转让上市公司6%、7.43%的股份。
2022年10月14日晚间,棒杰股份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协议转让部分股份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称前述交易涉及的上市公司6%、7.43%股份分别由上海方圆、陈剑嵩实际控制的苏州青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青嵩)受让。
棒杰股份上述股份转让事项是《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依照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于2022年9月27日。陈剑嵩作为受让方苏州青嵩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2年8月29日。
二、陈剑嵩内幕交易“棒杰股份”情况
“李某澜”华泰证券账户于2014年12月9日开立,该账户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由陈剑嵩本人实际控制使用。
2022年9月23日,陈剑嵩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李某澜”证券账户卖出其他股票后立即买入“棒杰股份”107,200股,成交金额555,296元,买入占比99.88%,持股占比100%;2022年9月29日,全部卖出所持“棒杰股份”并买入原有股票,卖出成交金额694,656元,实际盈利138,477.85元。上述交易由陈剑嵩通过办公室电脑或本人手机委托下单,交易资金系陈剑嵩的个人资金,“李某澜”证券账户卖出“棒杰股份”的资金最终主要转入陈剑嵩的个人银行账户。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中的书面文件、相关协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及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剑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陈剑嵩没收违法所得138,477.85元,并处以5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网红吃瓜爆料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网红吃瓜爆料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网红吃瓜爆料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7月21日